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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7-24


(2019年7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福建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于2019年7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7月26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六章 保障與促進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鄉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設施的規劃建設等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

  第三條 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因地制宜、分類處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重大問題協調機制,健全城鄉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并將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標責任考核范圍。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轉運以及相關監督、處置工作的具體落實。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制定村規民約或者管理規約,督促引導村(居)民主動參與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鄉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的監督管理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鄉規劃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城鄉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尊重環衛工人及其勞動成果,改善其工作條件,保障作業安全,逐步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做好衛生保健和技術培訓,維護合法權益。

  第七條 倡導全社會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

  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按照垃圾分類的有關規定和要求,主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培養生活垃圾分類習慣。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生活垃圾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與轉化利用,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的科技水平。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選擇有條件、有實力、信譽好的市場主體承擔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和本省人口、地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目標,結合生活垃圾產生和處理情況,組織編制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省級專項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應當與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相銜接,明確階段性目標,提高生活垃圾焚燒發電、生化處置比例,減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組織論證、聽證。

  經批準的專項規劃,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網站和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公布。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鄉生活垃圾處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年度建設計劃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保障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把專項規劃中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國土空間規劃的詳細規劃,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選址應當堅持布局科學合理、節能環保、便于管理的原則。

  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選址應當避開生態保護紅線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生態區位重要或者生態環境脆弱的區域。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股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等模式,參與經營所得分配。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和生活垃圾產生、處理情況以及年度建設計劃,按照城鄉同步、區域統籌的要求,建設滿足當地生活垃圾處置需要的焚燒發電廠、易腐垃圾處置廠、有害垃圾處置廠、大件垃圾處置廠、垃圾中轉站等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跨區域共建共享各類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鼓勵采用先進技術和綜合處理方式,建設集約化生活垃圾處理環境園。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生活垃圾最終處置需要,建設衛生填埋場,用于填埋焚燒殘渣和達到豁免條件的飛灰以及應急使用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城鄉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標準與規劃條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建設單位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提交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的,應當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的位置、面積和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商業和辦公場所,應當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以及相關標準、規范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設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設置生活垃圾收集點。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依法核準,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源頭減量機制,鼓勵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十九條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限期禁止生產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第二十條 有條件的集貿市場、超市、食堂、餐飲單位以及城鄉居住區應當安裝符合標準的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就地處置易腐垃圾。推進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二十一條 快遞企業應當實行包裝物的減量化和再利用,推廣使用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材料。

  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復利用的環保包裝。

  第二十二條 餐飲、娛樂、住宿等服務性企業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可以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的產品,不得無償或者變相無償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的用品。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實行綠色辦公,優先采購、使用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廣無紙化辦公,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二十四條 城鄉生活垃圾分為四類:

  (一)可回收物,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再利用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玻璃、廢織物、廢棄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飲垃圾、廚余垃圾等易腐性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棄的食材、剩菜剩飯、蔬菜瓜果、肉類、水產品等。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廢棄物,主要包括廢電池、燈管,廢藥品、溫度計、血壓計,廢油漆、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廢棄物。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具體分類目錄和投放規范,提供多種形式的查詢服務,指導單位和個人定時定點準確分類投放。

  第二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統一規范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的規格、圖文標識、顏色。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未使用國家標準規定的標識和顏色的,應當結合自然更新改造、更換。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至指定收集點的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

  農村生活垃圾無法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分類投放的,可以先分為易腐垃圾與其他類型生活垃圾兩類進行投放。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丟棄沙發、衣柜、床等大件家具,應當投放在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

  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大件廢棄家具收集、運輸單位的名單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九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自行或者委托銷售者、維修機構、售后服務機構、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經營者回收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的廢棄電器電子產品應當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企業處理。

  第三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本單位負責;

  (二)住宅小區,由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負責;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港口、碼頭、船舶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村莊,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由受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服務合同對管理責任人的責任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并向責任區域公示。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類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實施生活垃圾分類;

  (三)按照分類方法、分類標志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點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投放人進行教育、勸導;經教育、勸導仍不改正的,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共場所管理單位以及國有企業,應當率先實施生活垃圾分類,建立健全本單位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明確內部管理崗位和職責。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清掃制度,明確清掃區域和作業要求。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劃定的衛生責任區域負責清掃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條 城鄉生活垃圾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收集、運輸,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對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對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

  第三十七條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專用車輛以及人員,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有明顯的標識;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將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工業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五)不得將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城鄉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資源化利用企業進行回收利用;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處置為主的綜合處置方式;

  (三)有害垃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生活垃圾經過處置產生的生物肥料、爐渣、飛灰等,應當在符合環保要求的條件下,通過生產建筑材料、還田、綠化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條 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分類標準接收生活垃圾;

  (二)嚴格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置生活垃圾,及時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三)建立處理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送數據;

  (四)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公開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五)制定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的應急方案,報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六)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垃圾處置的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處置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應當要求收集、運輸單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權拒絕接收,并向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二條 禁止將餐飲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產加工;禁止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飲垃圾飼養畜禽。

  第四十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應當實行戶分類、村收集、鎮轉運、縣處置的模式,鼓勵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市場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四十四條 農村易腐垃圾按照資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處置等技術就地處置,直接還田、堆肥或者生產沼氣,有條件的地方應當購買易腐垃圾處置設施設備進行處置;有害垃圾應當建立收集點,專項回收,集中處理。

  第四十五條 城鄉結合部和人口密集區域的農村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偏遠地區和人口分散區域的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資源化利用和減量化處置。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類型的生活垃圾,不具備就近處置條件的,應當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第四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機制。

  本省境內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本地生活垃圾的,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與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生活垃圾移出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處理補償費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生活垃圾處理補償費用于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周邊地區的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經濟發展扶持和補償等。



  第六章 保障與促進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渠道資金籌措機制,鼓勵單位、個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捐資參與城鄉生活垃圾處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按照“誰產生、誰付費”的原則,依據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計量收費、分類計價的生活垃圾收費制度。

  農村地區的生活垃圾處理費,通過政府補貼、社會捐贈、村民委員會籌措、農戶繳納等方式籌集。

  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采用多種方式向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減量、分類意識,組織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鼓勵公眾參與生活垃圾處理活動的監督。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各級各類學校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置等知識列入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公益宣傳。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錄,構建再生資源回收網絡,制定低價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優惠政策和激勵措施,鼓勵企業參與低價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在公共機構、社區、企業等場所設置專門的分類回收設施。商場、超市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內設立便民回收點。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網購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五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采取多種方式引導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 市容環衛、餐飲、旅游、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工作方案的相關要求并進行崗位培訓。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考評或者物業管理示范住宅小區、優秀住宅小區評定的內容。

  家政服務企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納入崗位培訓的內容。

  第五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義務勞動、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置工作,推動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服務。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制度,對城鄉生活垃圾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管理責任目標和任務要求,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現場派駐監督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日常巡查,引導、督促單位和個人做好生活垃圾的處理工作,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予以勸告、制止。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本級城鄉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對各相關主管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評內容。

  第五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專業機構、行業協會等對生活垃圾處理情況進行評估或者社會滿意度測評。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統一平臺。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逐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并與省城鄉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聯網。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并實時發布監測信息。

  第五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暢通舉報和投訴渠道,及時受理和依法查處有關生活垃圾管理事項的舉報和投訴。

  第六十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處理運營單位信用體系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擅自改變經規劃確定的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用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未達到規劃設計要求、未與主體工程同時交付使用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轉運、處置設施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收集點的收集容器內,隨意傾倒、拋撒、焚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處理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暫扣營業執照或者經營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將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將大件廢棄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交由收集、運輸單位處理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履行工作責任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在運輸生活垃圾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遺撒、滴漏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將省外生活垃圾轉移至本省處理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各項工程技術規范、操作規程處置生活垃圾或者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單位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個人處應當繳納的生活垃圾處理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一千元。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阻撓生活垃圾管理監督檢查工作的,圍堵生活垃圾收集、處置設施和運輸車輛,阻礙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正常運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生活垃圾監督管理部門、有關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即開展項目建設;

  (二)違反規定批準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垃圾處理設施;

  (三)挪用垃圾處理專項經費;

  (四)因監管不力造成影響公眾健康和重大環境安全事故發生;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城鄉建筑垃圾的管理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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