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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鄉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餐廚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置和再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業、單位供餐、食品加工、屠宰加工等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加工廢料、屠宰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餐廚垃圾的治理,實行減量化、無害化、資源化和誰產生、誰負責的原則,實行統一收運、集中定點處置。
倡導通過凈菜上市、改進加工工藝和文明用餐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工商、質量監督、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商務、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餐廚垃圾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實行有償服務。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標準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
第二章 餐廚垃圾產生、收集和運輸
第七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餐廚垃圾應當單獨收集、存放,禁止與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臺布等其他固體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設置符合標準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廚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收集容器應當保持完好和密閉,并標明餐廚垃圾收集容器字樣;
(三)按照環境保護的要求設置油水分離器或者油水隔離池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
(四)禁止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溝渠和公共廁所;
(五)及時將餐廚垃圾交由取得許可的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收運,做到日產日清;
(六)法律、法規、規章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活動。
第九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垃圾收集、運輸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中標企業簽訂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協議。
餐廚垃圾收集、運輸特許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并作為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十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企業注冊資金不少于人民幣300萬元;
(二)餐廚垃圾收集應當采用全密閉專用收集容器,并應當具有分類收集功能;
(三)餐廚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
(四)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服務企業,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遺灑、丟棄餐廚垃圾;
(二)擅自停業、歇業;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三章 餐廚垃圾處置
第十二條 餐廚垃圾應當在餐廚垃圾處置場(廠)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處置餐廚垃圾。
第十三條 餐廚垃圾處置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餐廚垃圾處置技術標準,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取得餐廚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
未取得餐廚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的處置活動。
第十五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餐廚垃圾處置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企業頒發餐廚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
第十六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處置能力應大于100噸/日,注冊資金不少于人民幣5000萬元;
(二)處置場(廠)的選址符合城鄉規劃,并取得規劃許可;
(三)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四)具有完善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與保護、財務管理、生產安全、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五)具有完善的餐廚垃圾廢水、廢氣、廢渣處置技術方案,具有餐廚垃圾處置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殘余物達標處置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
(二)處置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應當符合環保標準,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備餐廚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并保證其運行良好;
(五)應當在餐廚垃圾處置場(廠)設置餐廚垃圾的貯存設施,并符合國家環境標準;
(六)保證餐廚垃圾處置場(廠)環境整潔;
(七)按照要求配備合格的管理人員及操作人員;
(八)按照要求定期進行水、氣、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市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派駐監督員。
第十九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半年向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保障及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未按規定繳納餐廚垃圾處理費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處應交餐廚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交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有以上行為的,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準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遺灑、丟棄餐廚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餐廚垃圾收集、運輸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服務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縣(區)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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