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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發布時間:2020-06-11


紹興市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一、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推進美麗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浙江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農村生活垃圾,指農村日常生活、農戶家庭生活及生活性服務業產生的固定廢棄物,不包括農村的工業垃圾、建筑垃圾、醫療垃圾、畜禽和寵物的尸體。

第三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派出的開發區(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加強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規劃、建設、管理的資金投入。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或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建設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計劃,應當優先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基礎設施項目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或者人員,加強對轄區內村(居)民委員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等工作的指導。

第五條 市、縣(市、區)農業和農村綜合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是本行政區域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制度,對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檢查指導,綜合協調有關部門推進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生活垃圾進行肥料化處理的技術研究與推廣應用。

發改、教育、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環境衛生、建設、商務、生態環境、文廣旅游、衛健、市場監管、供銷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本村(社區)內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配合做好本村(社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對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義務和獎懲機制等作出約定。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增強環境保護意識,減少生活垃圾產生,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產生者的義務,自覺遵守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共同保護和改善農村環境。

第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和分類常識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增強村(居)民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引導村(居)民正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教育和培訓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實踐活動。

工會、團委、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普及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二、分類標準和分類投放

第九條 農村生活垃圾分為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四類。

(一)易腐垃圾,俗稱可爛垃圾、會爛垃圾,指家庭生活和生活性服務業等產生的可生物降解的有機固體廢棄物。示例如下:

——家庭生活產生的廚余垃圾;

——鄉村酒店、民宿、農家樂、餐飲店、單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

——農貿(批)市場、村莊集市、村莊超市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產品內臟等有機垃圾;

——村民自帶回家的農作物秸稈、枯枝爛葉、谷殼、筍殼和庭園飼養動物糞便等可生物降解的有機垃圾。

(二)可回收物,指可循環使用或再生利用的廢棄物品。示例如下:

——打印廢紙、報紙、期刊、圖書、煙花爆竹包裝筒以及各種包裝紙等廢棄紙制品;

——泡沫塑料、塑料瓶、硬塑料等廢塑料制品;

——廢金屬器材、易拉罐、罐頭盒等廢金屬物;

——用于包裝的桶、箱、瓶、壇、筐、罐、袋等廢包裝物;

——干凈的舊紡織衣物和干凈的各類紡織纖維廢料等廢舊紡織物;

——電視機、冰箱、洗衣機、空調、電腦、微波爐、音響、收音機、計算器、手機、打印機、電話機等廢棄電器電子產品;

——各種玻璃瓶罐、碎玻璃片、鏡子、暖瓶等廢玻璃;

——牛奶飲料紙包裝、泡沫塑料泡罩包裝、牙膏軟管、煙箔紙、方便面碗和紙杯等廢棄紙塑鋁復合包裝物;

——舊輪胎、舊密封圈和橡膠手套等廢棄橡膠及橡膠制品;

——桌、椅、沙發、床、柜等廢舊家具。

(三)有害垃圾,指對人體健康或生態環境造成直接危害或潛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險廢物。示例如下:

——家庭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廢棄藥品及其包裝物;

——廢棄的生活用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

——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礦物油及其包裝物;

——廢膠片及廢像紙;

——廢熒光燈管;

——廢溫度計、血壓計;

——廢鎳鎘電池和氧化汞電池;

——電子類危險廢物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示例如下:不可降解一次性用品、塑料袋、衛生間廢紙(衛生巾、紙尿褲)、餐巾紙、普通無汞電池、煙蒂、庭院清掃渣土等生活垃圾。

市、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在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基礎上再行細分。

第十條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設置:

(一)農戶家庭按“兩分法”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兩種分類收集容器。

(二)以自然村為單位設置一處以上四分投放點(易腐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三)村級辦公、活動場所、廣場等場所宜設置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四)主要道路兩側等公共區域宜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五)農貿市場、餐飲服務單位、家宴中心等人流密集、產生易腐垃圾較多的場所應根據需要增設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和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水果、蔬菜等農產品集中收采、上市季節,應動態增設單獨的易腐垃圾投放點。

第十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

第十二條 農村(社區)生活垃圾產生者和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原則上按照 “二次四分法”的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一)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以是否易腐爛為標準,將生活垃圾初步分為會爛(易腐)和不會爛兩類,分別投放至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內;

(二)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應當對不會爛垃圾,以能否回收和是否有害為標準進行二次分類,細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分別投放至規定的收集容器內或者集中存放點。

(三)鼓勵有條件的村(社區)實施源頭四分投放,生活垃圾產生者在進行兩分的基礎上,將其他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直接投入村內設置的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第十三條 實行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村(社區)內的辦公、生產經營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單位或者生產經營者為責任人;

(二)村(居)民住宅及其房前屋后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為責任人;

(三)村(社區)范圍內的道路、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或者公共場所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為責任人;

(四)村(社區)施工現場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依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確定責任人。

第十四條 農村生活垃圾初步分類投放責任人應當按照要求擺放、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相應的垃圾收集容器內,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第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本村(社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要求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二)明確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的時間和地點;

(三)督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進行指導、勸告;

(四)督促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對本村(社區)不會爛垃圾進行二次分類投放。

三、分類收運和處理

第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是農村生活垃圾從垃圾收集容器至本村(社區)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或者資源化處理設施的分類收集、運輸責任人,負責本村(社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農村生活垃圾從垃圾集中存放點至垃圾處置設施、場所或鎮級垃圾中轉站的分類收集、運輸責任人,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具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工作。

第十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按照合同約定每日到村(居)民住宅、駐村(社區)單位和公共區域等生活垃圾投放點,按照下列要求對單位和個人已初步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一)將易腐垃圾統一收集后,運送至本村(社區)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或者資源化處理設施中;

(二)對不會爛垃圾進行二次分類,以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后,分類運送至本村(社區)的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

第十八條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應當執行環衛作業標準,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履行工作職責。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經營者,鄉鎮(街道)垃圾轉運站和村(社區)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臺賬,真實、完整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當地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送相關數據和信息。

第十九條 垃圾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二)使用密閉、具備分類收貯生活垃圾功能的作業車輛,或者按照分類后不同的生活垃圾類別分別配置相應的作業車輛;

(三)在作業車輛上標示明顯的分類標識,并保持作業車輛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四)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中存放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五)使用密閉的收集容器、運輸工具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六)將分類垃圾分別運送至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或者相應的回收網點、處置場所。

第二十條 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初步分類要求的,可以勸導投放人進行分揀;投放人拒絕分揀的,垃圾分揀員或者收集、運輸經營者可以拒絕收集、運輸,并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報告。

垃圾轉運站運營管理者、垃圾處置經營者發現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其進行分揀;垃圾分揀員或者垃圾收集、運輸經營者拒絕分揀的,垃圾轉運站運營管理者、垃圾處置經營者可以拒絕接收,并向垃圾收集運輸委托單位報告。

第二十一條 易腐垃圾交由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運營管理者進行資源化處理。

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處理。

有害垃圾交由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條件的處置經營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其他垃圾交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活垃圾處置企業采取焚燒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組織建設、運營管理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按需配備農村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分類運輸車輛,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類可利用物回收網點,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資源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最大化。

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等運營情況,由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環境衛生等部門進行監管。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理過程中的污染防治情況由生態環境部門進行監管。再生資源回收站點建設及可回收物回收等工作由商務、供銷部門負責指導。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農村生活垃圾資源化處理設施;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主管部門商所在地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等措施,防止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

四、促進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績效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農村(社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費用通過政府補助、村(居)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籌集,有條件的地方可探索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農村(社區)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費用,應當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鼓勵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鼓勵社會各界向農村生活垃圾分類事業捐助資金和設施、設備。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投資農村生活垃圾回收利用、收集、運輸、處置領域。

鼓勵和支持農村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科技創新,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先進技術的研究開發和轉化應用,提高農村生活垃圾的資源化率。

第二十六條 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等文明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情況和成效納入評選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激勵措施,引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極有效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五、責任追究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負有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處理設施的;

(二)未建立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監督檢查制度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報告后不予查處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依法依規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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