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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5-25

蘇州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五章 源頭減量

第六章 促進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實現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處置,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建筑裝修垃圾,綠化管護單位作業活動中產生的綠化作業垃圾,以及食品加工、餐飲服務和集體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餐廚垃圾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四條 本市生活垃圾分為下列四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可循環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舊紡織物、廢舊家具、廢舊電器電子產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應當專門處置的生活垃圾,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熒光燈管、廢藥品、廢油漆及其容器、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易腐的生物質生活垃圾,包括食材廢料、剩菜剩飯、過期食品、瓜皮果核、花卉綠植廢棄物、中藥藥渣等家庭廚余垃圾,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產生的有機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處置利用需要予以調整。

  第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是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配合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指導住宅、辦公樓、商業區、農副產品集貿市場等場所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推進地產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對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的資源化利用進行指導。

  商務部門負責推進凈菜上市和非地產潔凈農副產品進城,指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導大型商場、超市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生活垃圾處置污染環境防治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和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教育、園林和綠化、衛生健康、文化廣電和旅游、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宣傳、指導工作,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轄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參與綠色生活行動,減少生活垃圾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并承擔生活垃圾產生者責任。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引導、示范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第十條 支持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勵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置等方面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引進和應用。

  第十一條 本市按照產生者付費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費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等部門,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應當結合生活垃圾產生量預測和成分特點,統籌生活垃圾處置流量、流向,明確生活垃圾處置結構和設施總體布局。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確定的中轉設施、處置設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三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專項規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中轉、處置、回收利用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組織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配置規范,向社會公布并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套規劃、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站點、場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設施。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部門同意后核準,按照先建設后拆除的原則進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和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調整、公布生活垃圾分類指南。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商務、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平臺,向社會公眾提供分類投放查詢、預約回收、可回收物交易價格查詢、投訴舉報等服務。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車輛等設備的類別、標識、規格,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識。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本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二)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娛樂場所、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文化場館、體育場館、公園、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四)公路、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主管單位或者管理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五)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六)城市住宅區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投放管理責任人;實行業主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七)農村居民點,村民委員會為投放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投放管理責任人。

  物業服務合同中可以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服務內容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類別、標識、規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但是,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首次配置,由縣級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更新維護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負責。

  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廚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的配置位置、數量等,應當滿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需求;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可以在住宅區、居民點主要出入口等區域相對集中配置。

  鼓勵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第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分類投放要求。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和分類投放指導、監督。

  (三)保持收集設施、收集容器完好及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對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五)對翻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內的生活垃圾,造成收集容器周邊環境污染或者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對不聽勸告、制止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六)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分別交由符合相應要求的單位進行收集運輸,并做好相應記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和單位實行生活垃圾內部駁運的,投放管理責任人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駁運。

  第二十條 本市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際情況,決定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的區域。

  尚未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的,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自行決定實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

  第二十一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規定將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不得亂倒生活垃圾。

  對家具、電器等體積較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單位和個人應當投放至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堆放收集點,或者通過預約由收運服務單位收集。大件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或者投放至收集容器內。

  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內。但是,廢藥品應當投放至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家庭廢藥品收集點。

  廚余垃圾應當先在產生場所濾去水分,再投放至廚余垃圾收集容器內。

  建筑裝修垃圾、綠化作業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動物的尸骸按照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四章 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收集、分類運輸:

  (一)對可回收物實行預約或者定期收集、運輸,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單位協商確定收運時間。

  (二)對有害垃圾實行定期收集、運輸,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收運時間,并向社會公布;也可以由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與收集、運輸單位預約收運時間。

  (三)對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實行每日定時收集、運輸,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確定收運時間,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進行分類。對仍不分類的,可以拒絕接收,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發現收集、運輸單位不符合分類收集、運輸要求的,應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收集、運輸,并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設備,并保持運輸工具功能完好、標識明顯、外觀整潔;

  (二)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避免或者減少噪聲擾民和交通擁堵,防止遺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三)及時將生活垃圾運送至集中收集設施或者符合規定的中轉、處置場所,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

  (四)建立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

  (五)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二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鼓勵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可回收物應當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進行處置。

  (二)有害垃圾應當由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定進行處置。

  (三)廚余垃圾應當按照規定交由廚余垃圾處置單位集中處置或者進行就地就近處置;實行就地就近處置的,處置方案報所在地縣級市(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垃圾應當由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終端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發現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規定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進行分類。對仍不分類的,應當拒絕接收,并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時處理。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行業規范和操作規程進行處置,并遵守下列作業要求: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員。

  (二)保持生活垃圾處置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對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時進行處置,防止或者減少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三)按照技術標準分類處置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四)對廢水、廢氣、廢渣、噪聲、土壤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的,按照規定進行修復。

  (五)建立管理臺賬,定期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接收、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數量、類別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七)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其他作業要求。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書面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急預案。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單位無法正常作業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或者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立即向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生活垃圾。

第五章 源頭減量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制定生活垃圾焚燒、填埋處置總量控制計劃,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餐飲業、旅館業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減量工作措施,并組織會員單位實施。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優先選擇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無毒無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應當予以標注,并依法進行回收。

  第三十三條 生產者、銷售者和經營者應當減少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

  住宿經營者應當優先采購可重復使用、可再生利用產品,不得在經營活動中主動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應當設置提示牌,提醒適量點餐。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不得主動提供一次性使用的筷子、調羹、刀叉。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組織應當實行綠色辦公,使用有利于環境保護的設施、設備和產品,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內部辦公場所禁止使用一次性杯具。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鼓勵其他企業、社會組織實行綠色辦公,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扶持力度,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快遞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使用電子運單和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環保包裝。鼓勵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環使用的環保包裝。

  電子商務企業在本市開展經營活動的,應當提供多種規格封裝袋、可循環使用包裝袋等綠色包裝選項,并運用計價優惠等機制,引導消費者使用環保包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城市住宅區、農村居民點、商場、超市、便利店等設置便民回收網點,開展定點回收和預約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六章 促進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公眾開放活動等多種方式,向社會公眾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分類意識。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激勵機制,引導單位和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七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本系統、本單位日常教育、管理和考評內容。

  第三十八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學前教育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類別、收集容器類別標識等常識作為教育內容;其他學校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德育教育和社會實踐教育活動。

  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應當加強對旅游者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指導旅游者在本市旅游期間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家政培訓機構、家政服務企業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納入家政員技能培訓的內容。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組織者應當加強對活動參與者的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宣傳,指導、督促活動參與者在活動結束時將生活垃圾帶走或者分類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

  第三十九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門戶網站等媒體單位,應當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戶外廣告牌、電子廣告屏、候車亭、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車輛以及建設工地圍擋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公益廣告。

  第四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投資補助、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資源化利用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商務等部門,編制低值可回收物目錄、制定推動低值可回收物資源化利用優惠政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二條 本市按照地域統籌、設施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機制。跨行政區域使用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應當支付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費。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活垃圾處置區域環境補償費主要用于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地區環境美化、環境整治,市政配套設施建設和維護,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等。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綜合考核制度,通過建立全流程信息監管系統、第三方考核等方式強化監督管理,并納入年度綜合考核。

  第四十四條 本市開展經國家、省批準的群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和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考核范圍。

  第四十五條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面向社會公開選聘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全過程管理的監督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聘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指導員的培訓,提高生活垃圾分類社會監督員、指導員的業務能力。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利用電子技術手段,監督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活動。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投訴和舉報。

  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舉報的違法行為進行查實后,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四十七條 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表揚、獎勵。

  實行新市民積分管理的地區,應當將非本市戶籍公民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受到表揚、獎勵的情況納入積分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部門行使。

  第四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類別、標識、規格要求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建筑裝修垃圾、綠化作業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保持運輸工具功能完好、標識明顯、外觀整潔的;

  (二)未及時將生活垃圾運送至集中收集設施或者符合規定的中轉、處置場所的;

  (三)未建立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的。

  第五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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