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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興市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20-05-18


嘉興市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人居環境質量,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推動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置及其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為基本分類標準。

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標準,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生活垃圾成分、回收利用能力和終端處理方式適時進行調整。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建筑垃圾等固體廢物的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推動、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社會監督的原則,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水平。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作為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的內容;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解決有關重大事項,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保護環境的要求,會同有關行政職能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并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負責統一監督、管理、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鎮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農村易腐垃圾處理體系的規劃和資源化處理站點的建設和運維,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農村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好重大項目立項和收費制度的制定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審批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監管對生活垃圾處理過程中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利用、貯存和處理。

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和減量工作。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行為的工作。

商務部門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的工作。

經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旅游、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供銷、郵政管理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范圍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的日常監督管理和宣傳、培訓、指導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城鄉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和指導工作,形成與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指導、督促居(村)民開展城鄉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及分類投放工作,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居民公約、村規民約。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生態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和生產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

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綠色生活行動,履行減少生活垃圾產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和義務。

各類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物流經營者等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及本市關于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企業生產、銷售、進口被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予以標注并進行回收。

禁止生產、銷售和經營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塑料購物袋。

商務、市場監管、供銷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果蔬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大型超市的管理,鼓勵推行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凈菜上市。

鼓勵果蔬批發市場、大型農貿市場、大型超市配置生鮮垃圾就地處理設施;鼓勵產生一定規模易腐垃圾的其他單位配置就地處理設施。

再生資源、郵政快遞、酒店、餐飲、旅游、家政服務、商業零售等領域的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自律規范,引導、督促、推進會員單位參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工作。

第八條  逐步實行生活垃圾處理收費制度,按照產生者付費、多產生多付費、分類垃圾差異化付費的原則,由發展改革、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生活垃圾治理規劃應當依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城鄉人口和生活垃圾產生總量預測及組成結構,明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總體目標、分類處理體系,統籌分類收集、運輸、資源化利用、終端處理設施等環節的整體銜接和布局,形成統一完整、能力適應、協同高效的全過程運行系統。

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治理規劃,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所需的資金和土地供應。

經確定的生活垃圾轉運、處理、回收利用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置應當堅持布局合理、環境協調、衛生環保和便于管理的原則,有利于環境衛生作業和環境污染控制。

新(改、擴)建居住小區,應當按照本市生活垃圾分類配套設施建設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投放點、收集點等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現有居住小區未配套建設投放設施,或者投放設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有關規定,組織補(擴、改)建垃圾分類投放設施,配齊垃圾分類收集容器。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并組織建設符合生活垃圾分類要求的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資源化處理站點,配齊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負責日常運營維護管理工作。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有條件的居民小區或者地區建設配置智能化分類設施設備。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配備、更新辦法,收集容器使用指南,以及收集容器放置、顏色與標志、容量與規格的標準,具體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標準分類:

(一)有害垃圾,指含有害物質,需要特殊安全處理的生活垃圾;

(二)易腐垃圾,指易腐爛的、含有機質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廚余垃圾、餐飲場所產生的餐廚垃圾和農貿市場產生的生鮮垃圾;

(三)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利用的生活廢棄物;

(四)其他垃圾,指除前三項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目錄和投放指南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義務,不得任意丟棄:

(一)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專業回收經營者。

(二)餐廚垃圾應當交給具備資質單位收集,其他易腐垃圾應先行濾出水分,再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應當交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設施。

(四)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家庭醫療廢棄器械應當投放至社區衛生服務站內指定的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園林垃圾應當投放至指定的暫存場所(點),或者由收運單位預約定時定點收集、運輸。

裝修垃圾應當按可回收利用、不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進行分類,可回收利用的應當先行裝袋捆綁后再行投放,不可回收的應當歸入建筑垃圾處置渠道,有毒有害的應投放至指定的投放點或者收集容器。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時定點分類投放制度。

鼓勵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可追溯制試點探索,提高分類投放的準確性。

第十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區和管理責任人制度。

城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范圍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一致。農村地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范圍與村民委員會行政管轄區域范圍一致。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城鄉居民住宅小區由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委托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農村自然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生產經營場所等,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交通客運站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餐飲、商業等經營類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或者經營管理單位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

(四)在建工程的施工區域,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待建工程的施工區域,業主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五)軌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區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大型群眾性聚集活動,活動組織者或者場地經營管理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按照前款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以及分類指南、設置規范的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分類駁運至指定的集置點;在顯著位置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集置點設置布局圖,分類投放行為規范,不同類別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投放地點、投放方式等,以及管理責任人和預約收集單位名稱、聯系人、聯系方式和監督電話等。

(二)勸導、制止個人或單位的生活垃圾混投行為。 

(三)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生活垃圾投放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四)將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交付給具有相應資質的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

確定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和園林垃圾的暫存場所(點)。

居民小區不具備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和園林垃圾暫存場所(點)設置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協助管理責任人確定暫存場所(點)。

第十五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種類和收集方式等因素,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應當擺放整齊、組合合理,便于居民投放和收集、運輸單位收運,收集容器的后續更換由管理責任人自行采購增補。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集置點、暫存場所(點)。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設置:

(一)住宅小區等居民居住區域應當分類設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設置;具備條件的住宅小區,應當按照有害垃圾的具體類型分別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

(二)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分類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應當設置易腐垃圾密閉收集容器。

(三)公共場所、商業樓宇、城市道路等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鼓勵生產經營者以及環保、再生資源回收與利用企業設置特定類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十六條  分類投放點、分類集置點、暫存場所(點)和收集容器應當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潔衛生;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按照垃圾實際產生量增配或調整相應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確保收集容器不滿溢。

第十七條  管理責任人發現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個人未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應當及時勸阻,督促其按規定分類投放;對不聽勸阻、不按規定分揀的可以拒絕其投放,并做好記錄后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可以對有關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分類投放的行為在管理責任區內予以公示。

管理責任人按照規定履行管理職責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時將收集容器內的生活垃圾分類交付給收集、運輸單位;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應當做到日產日清。

管理責任區內不具備收集、運輸車輛裝載作業和通行條件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收運單位和管理責任人協商確定用于交付、裝載生活垃圾的集置點,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十九條  城鎮區域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組織分類收集、運輸。農村地區產生的生活垃圾,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分類收集、運輸。

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可以由單位、個人交由專業回收經營者或者管理責任人統一收集、運輸。

大件垃圾、裝修垃圾和園林垃圾可以由產生單位和個人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單位運輸,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協調、督促。

第二十條  從事城市化管理區域內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收集、運輸許可,簽訂經營協議。

第二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公安交警部門,協商確定城市化管理區域生活垃圾的分類收集、運輸作業地點、時間和路線,并向社會公布,村(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做好相關配合工作。

收集、運輸方式應當考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點和集置點的分布、運輸距離和運輸量、路況等因素;作業時間應當考慮噪聲擾民、城市交通高峰時間段等因素。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要求,配備作業人員和符合國家規定、省、市標準的收集、運輸設備;

(二)文明作業,及時清掃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容器、集置點、轉運站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三)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確因缺乏處理設施或者處理能力不足,暫時需要混合收集、運輸的,經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批準并明確期限后及時向社會公告;不得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至有關部門確定的處理場所,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五)轉運站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六)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并做好相關信息的登記、報告工作;

(七)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行業規范、操作規程。

生活垃圾轉運過程中產生的滲濾液,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理后再行排放。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做好接收回收物的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四條  對不符合分類要求的生活垃圾,垃圾分類收運單位應當要求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重新進行分類,再按規定交付;拒不分類的,收運單位有權拒絕收運,并做好記錄后及時報告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專業回收公司設置便民回收網點或者回收設施,建立預約回收平臺,公開交易目錄及價格,提供定點定時回收和預約上門回收等服務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的原則,依據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結合生活垃圾處理設施的產能狀況,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處置。

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置:

(一)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其中經過分類的危險廢物,由取得相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易腐垃圾應當采取生化處理、堆肥等方式進行資源化綜合利用或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進行資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處理,無法回收、利用的,采取焚燒發電、供熱等方式進行資源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焚燒企業,采取焚燒發電、供熱等資源化利用的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果蔬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大型超市對產生的生鮮垃圾自行就地處理的,處理設施設備必須符合行業標準和環境污染防治相關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危險廢物處理單位應當取得生態環境部門核發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核發的城鄉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理服務許可證;并簽訂相應的處理經營協議。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處理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有關標準及技術規范;生活垃圾處理設施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采用高于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先進處理技術。

鼓勵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條  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經營性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處理經營協議,接收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

(二)按照國家、省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理設備設施,保持設備設施正常運行;

(三)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理生活垃圾,不得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

(四)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污染物排放標準處置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飛塵、粉塵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二次污染;

(五)按照市容環境衛生部門的規定和處理經營協議,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接收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質量、數量和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以及處理過程中排放的廢渣、廢水等,定期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報送月臺賬;

(六)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對處理設備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定期就污染物排放對周邊水、氣、土壤等影響進行環境監測,向相關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和環境報告書并對社會定期公開;

(七)制定應急預案,應對設備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狀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不得擅自停止處理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固體廢物利用與處理規劃、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危險廢物利用處理規劃等,統籌建設生活垃圾終端處理基礎設施,完善資源化再利用體系。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設備;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同意,并采取先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等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污染環境。

第三十三條  實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區域處理生態環境改善補償制度。縣(市、區)人民政府通過跨行政區域輸出處理生活垃圾的,應當向處理設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生態環境改善補償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  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平臺,促進再生資源經營者與再利用和資源化利用企業之間的信息交流,推動再生資源線上線下分類回收、利用融合發展。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三十五條  大型超市、農貿市場限制使用塑料袋、一次性消費用品,有償提供可重復利用環保袋。

星級賓館(飯店)、規模以上餐飲企業不主動提供一次性消費用品。

餐飲服務者不主動向消費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調羹等餐具。

第三十六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再利用和資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業的財政扶持政策,鼓勵采取多種措施,擴大可回收物商品目錄,提升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率。

鼓勵市場主體參與可回收物回收和資源循環利用工作,培育再生資源回收龍頭骨干企業。

鼓勵街道、社區組織居民開展廢舊生活用品變廢為寶等減量活動。  

第三十七條  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食堂,餐飲企業服務場所應當設置節儉消費標識,引導消費者適量點餐。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住宅小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將易腐垃圾處理后用于家庭園藝、小區綠化、單位綠化、公共綠化;鼓勵農村地區就地就近對易腐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九條  鼓勵快遞行業推廣綠色循環包裝物,推進電子快遞面單使用率,引導快遞企業建立健全多方協同的包裝物回收再利用體系。

鼓勵大型電商企業推進快遞綠色包裝治理,減少二次包裝、降低快遞封裝膠帶、傳統塑料袋單件平均使用量,提高符合標準的綠色包裝材料應用比例。

第四十條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帶頭倡導綠色辦公,推進無紙化辦公和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內部辦公場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餐具等用品。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采購節能環保、可循環利用的辦公產品。

第四十一條  學前教育、義務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把生活垃圾種類識別、收集容器標示標識等常識作為教育內容,培養學齡前兒童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習慣;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德育,逐步將學生參與垃圾分類工作納入德育考核范疇,增強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識和習慣。

第四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把學習掌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和履行分類投放義務等內容納入日常管理和考評,增強工作人員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識。

第四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社區)宣傳欄、簡報等載體廣泛宣傳生活垃圾分類政策,增強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識。

第四十四條  鼓勵志愿者組織、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示范、引導、監督等活動,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環節的監督。

鼓勵各類慈善、環保人士和社會公益組織,參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活動,共同推進生活垃圾的源頭減量、回收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農業農村、新聞出版、廣電、旅游等部門,應當組織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設施等媒介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加大對生活垃圾污染生態環境、浪費資源事件的單位和個人的輿論監督和曝光力度。

第四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與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分選、就地處置、集中處理、無害化處理和再生資源利用等有關新技術、新工藝的引進、研發、評估、試點和應用。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購買社會服務、特許經營等多種形式,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資源化利用的建設和經營。

第四十七條  鼓勵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激勵機制,通過積分兌換、物質獎勵等多種方式,調動居(村)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積極性。

第四十八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鄉生活垃圾分類綜合考核制度,將本級行政管理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職責的情況納入管理績效考評指標。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適時向社會公開檢查情況。

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用檔案。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和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質量第三方評估機制,對管理責任區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投放質量等情況進行評估,定期向社會公開評估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制定城鄉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運、處理單位應當根據應急預案的規定,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處理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部門。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舉報。

投拆、舉報由市、縣(市、區)政務咨詢投訴舉報平臺統一受理,依法移交有關部門處理。負責處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證,并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部門應當建立警示教育培訓制度,對違反規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個人,可以進行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教育。

第五十四條  個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管理責任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分類歸集、交付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

(二)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歸集、交付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收集、運輸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省、市標準的收集、運輸設備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的時間、地點、路線分類收集、運輸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運輸至指定場所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分類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運的,或者將危險廢物、工業固體廢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按規定實時、如實記錄收集的生活垃圾類別、數量和運輸去向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停止收集、運輸經營活動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單位有下列情形的,由市容環境衛生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配備處理設備設施,或者未保持設施設備正常運行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處理經營協議接收交付處理的生活垃圾的,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要求分類處理生活垃圾或者將已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理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如實記錄接收處理的易腐垃圾、其他垃圾來源、種類、質量、數量,以及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的,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停止處理經營活動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處理單位未按規定處置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廢氣、飛灰等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權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餐廚垃圾,指相關企業和公共機構在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等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

(二)廚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過程中產生的菜葉、瓜果皮殼、剩菜剩飯和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大件垃圾,指重量超過5公斤、體積超過0.2立方米或者長度超過1米,且整體性較強,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處理的廢棄物;

(四)園林垃圾,指園林植物自然凋落或者人工修剪所產生的植物殘體;

(五)裝修垃圾,指房屋裝修過程中產生的棄料或廢棄物;

(六)生鮮垃圾,指超市、農貿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畜禽類動物內臟等。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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