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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發布時間:2020-05-14


關于公開征求《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我廳組織起草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如有修改意見建議,請于本通知發布之日起10日內,通過以下方式提出意見:

  1.發送至:70775781@qq.com;
  2.傳真至:0571-81050961;
  3.寄送至:杭州市拱墅區密渡橋路51-1號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法規處,郵編310005。


  附件: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2020年4月30日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鄉人居環境,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及其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棄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棄物,居民裝修垃圾、廢棄電子電器產品除外。

  第三條 (管理原則)

  生活垃圾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市場運作、城鄉統籌、系統推進的原則,以推動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為目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全程分類體系。

  第四條 (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生活垃圾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作為政府目標責任制考核內容,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健全生活垃圾分類處理體系,并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市、區)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落實本轄區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轉運、處理及相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 (部門職責)

  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活垃圾管理的統籌協調和指導,以及城鎮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機關事務管理、文化和旅游、郵政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責任)

  單位和個人應當踐行綠色低碳生活方式,減少生活垃圾產生,養成生活垃圾分類習慣,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義務。

  第七條 (付費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產生多付費”的原則,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收費標準和方式作出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實行計量收費、分類計價。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和方式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八條 (科技推廣)

  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理科技創新,推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發和應用,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社會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引導和發動社會組織、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二章 設施建設

  第一條 (規劃要求)

  編制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村莊規劃時,應當明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布局、規模和標準。

  第二條 (禁止填埋)

  禁止新建生活垃圾填埋場,除應急處置外,不得填埋處理生活垃圾。逐步提高焚燒發電、厭氧產沼、堆肥處理等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條 (年度計劃)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根據城鎮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村莊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的年度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建設要求)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按照國家、省標準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使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既有住宅小區和商業、辦公建筑,應當配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設施;現有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設施不符合國家、省標準的,應當逐步改造。

  第三章 源頭減量

  第一條 (工作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倡導單位和個人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產品,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二條 (總量控制)

  實行生活垃圾總量控制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結合人口規模以及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總量控制計劃,落實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資源化利用措施。

  第三條 (限制過度包裝)

  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規定,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廢棄物的產生。

  第四條 (綠色包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地方標準,指導生產者改進產品外觀的文字、圖案等設計,提高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的辨識度。

  省郵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快遞業綠色包裝地方標準,推動快遞企業使用環保包裝,提升快遞包裝回收水平,促進包裝減量和可循環利用。

  電子商務企業和快遞企業應當優先使用電子運單、環保箱(袋)、環保膠帶等綠色包裝,并建立計價優惠機制,引導寄件人使用環保包裝。

  第五條 (一次性用品)

  餐飲、娛樂、住宿等企業應當向消費者提供可以重復使用和再利用的產品,不得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的用品。

  第六條 (辦公用品)

  政府采購應當按照規定,優先采購可循環利用的產品。

  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應當帶頭使用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設備和設施,提高再生紙的使用比例,減少使用一次性辦公用品,不得在辦公場所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節約使用和重復利用辦公用品,減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七條 (源頭處理)

  鼓勵有條件的集貿市場、超市安裝符合標準的易腐垃圾處理設施,就地處理易腐垃圾。

  第八條 (宣傳倡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全程分類管理、資源化利用的宣傳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生活垃圾分類意識,倡導綠色低碳生活方式。

  商場、集貿市場、機場、車站、碼頭、旅游景點、公園、等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采取各種形式進行垃圾分類宣傳教育。

  第四章 分類投放

  第一條 (分類標準)

  本省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分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三)易腐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在生產經營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類動物內臟等廢棄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前款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細化分類類別。

  第二條 (教育實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學齡前兒童教育和義務教育內容,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三條 (分類投放)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對應的收集容器,不得隨意拋灑、傾倒、堆放或者焚燒。

  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將其產生的易腐垃圾交由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醫療廢物應當單獨投放、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條 (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標志、標識應當符合國家、省標準。

  鼓勵生產經營者以及環保、再生資源回收與利用企業針對特定類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

  第五條 (容器設置)

  住宅小區等居住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有條件的住宅小區,可以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具體類型分別設置專門的收集容器。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分類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應當設置易腐垃圾密閉收集容器。

  公共場所、城市道路和商業、辦公建筑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六條 (管理責任區)

  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區制度,各類責任區的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實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區,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住宅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二)辦公建筑、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地鐵站、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車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鐵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鐵、隧道、地下通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活動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九)村莊,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門確定。

  第七條 (管理責任人義務)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二)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清潔和維護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容器;

  (四)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給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實行中轉收集、運輸的,分類運送至指定收集站點;

  (五)對不按照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勸導,并督促改正。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管理責任人履行管理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條 (大件垃圾)

  廢舊家具等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可回收物回收經營者進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經分類收集、運輸并拆分處理后,實行資源化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置。

  第五章 分類收集、運輸、處理

  第一條 (收運資格)

  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許可證的單位收集、運輸。可回收物、大件垃圾也可以由相應的回收經營者收集、運輸。

  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集、運輸。有害垃圾數量較少,或者沒有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在本行政區域提供收集、運輸有害垃圾服務的,有害垃圾可以暫時由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進行收集、運輸。

  第二條 (分類運輸)

  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類別標志、標識的密閉化車輛、船舶,防止污水滴漏;

  (二)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時運輸至規定的地點,不得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

  (三)收集、運輸過程中不得沿途丟棄、遺撒、滴漏生活垃圾;

  (四)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類別、數量和去向,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第三條 (拒絕收集)

  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以及大型群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不按照規定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收集、運輸,并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條 (分類處理)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資源化回收、利用方式處理,無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三)易腐垃圾采用堆肥、脫水干化、厭氧產沼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發電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飛灰處理)

  (一)生活垃圾焚燒處理設施產生的飛灰,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危險廢物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險廢物處理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處理單位責任)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按照國家、省標準分類接收和處理生活垃圾;

  (二)嚴格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及時處理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

  (三)建立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接收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有再生產品的記錄再生產品的品種、數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報送信息;

  (四)建立健全環境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開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檢測等信息。

  第七條 (信息監管系統)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各級生活垃圾管理部門以及與其他部門的數據共享。

  第八條 (跨區域補償機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區域統籌、共建共享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補償機制和應急聯動機制。

  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轉移處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協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轉移處理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處理補償費,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

  第九條 (回收利用)

  加強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站點,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臺,推進線上線下分類回收融合發展。鼓勵采用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網絡購物送貨回收包裝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資源。

  商務部門可以制定扶持政策,培育低價值可回收物市場。支持家電生產企業建立廢棄家電的新型回收體系。鼓勵大型商場(超市)、商業綜合體、專業市場和快遞企業等經營單位回收廢包裝物、廢棄家具等。鼓勵住宅小區、商場、超市、便利店設置便民回收點。

  第六章 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特別規定

  第一條 (農村生活垃圾定義)

  農村生活垃圾,是指在實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區域以外的區域產生的生活垃圾。

  第二條 (設施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統籌規劃、建設農村生活垃圾集中存放點、轉運站等收集設施和資源化處理設施,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回收網點,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

  第三條 (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負責組織、指導和督促本村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等相關工作,按照要求設置、清潔、維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保持責任區內環境衛生整潔有序。

  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組織村民制定村規民約,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和獎懲措施等作出約定。

  第四條 (容器設置)

  農村應當分類設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因地制宜集中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條 (收集、運輸、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農村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按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實施。

  偏遠山區、海島和人口分散區域可以設置機械快速成肥等易腐垃圾處理設施,因地制宜實行就地資源化利用。具體實施區域由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大件垃圾)

  農村居民大件垃圾,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確定收集、運輸方式。

  第七條 (文明創建)

  美麗鄉村、文明村鎮等文明衛生創建活動,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分類工作情況和成效納入評選標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轉至規定)

  第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餐飲、娛樂、住宿等企業主動向消費者提供列入國家限制一次性消費品名錄用品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農業農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從事餐飲服務、食品生產加工、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將其產生的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以下罰款;將易腐垃圾交由不具備法定條件的單位收集、運輸、處理,或者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排水管道或者混入其他類型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將建筑垃圾、工業固體廢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行政處罰)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一款規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行政處罰)生活垃圾

  收集、運輸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使用符合規定的生活垃圾類別標志、標識的密閉化車輛、船舶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將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時運輸至規定的地點,或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集、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滴漏生活垃圾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行政處罰)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不遵守相關規定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生活垃圾處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影響生活垃圾及時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按照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處置生活垃圾,或者未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的,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信用體系)

  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的規定,將行政處罰信息作為不良信息,記入有關單位、個人的信用檔案。

  第五十三條 (行政處分)

  生活垃圾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培訓的;

  (二)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職責,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五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城鎮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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