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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10-17

石嘴山市

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三號


《石嘴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于2018年7月27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14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石嘴山市城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和處置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城市餐廚垃圾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在生產和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食品廢料、過期食品、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餐廚垃圾不包括居民日常生活所產生的餐廚廢棄物。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城市區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統籌協調和領導,建立由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餐廚垃圾處理機制。

餐廚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接受受理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投訴和舉報,并為投訴人或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餐廚垃圾的產生、收運和處置

第六條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實行特許經營;許可程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施行。特許經營許可證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核發。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垃圾的收運和處置。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的單位簽訂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經營協議。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七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餐廚垃圾處置臺賬制度,載明餐廚垃圾的種類、數量及流向,與取得餐廚垃圾收運經營權的單位簽訂收運協議,將餐廚垃圾交由收運單位統一收運;

(二)設置符合標準和足夠數量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閉及周邊環境的干凈整潔;

(三)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存放,按規定設置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四)不得將餐廚垃圾與一次性餐飲具、酒水飲料容器、塑料袋(臺布)等其它固體生活垃圾相混合;

(五)不得將餐廚垃圾裸露存放,或者隨意傾倒、拋撒、丟棄;

(六)不得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處;

(七)不得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八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具有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

(三)具有全封閉的自動裝卸車輛,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滴漏功能,有行駛、裝卸記錄儀;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行駛證;

(五)具有健全的技術、質量、安全和監測管理制度;

(六)具有固定的辦公及機械、設備、車輛停放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收運服務協議約定的時間和頻次清運餐廚垃圾,做到應收盡收、日產日清;

(二)將餐廚垃圾和其它垃圾分開收運,餐廚垃圾的種類和數量記錄應當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確認;

(三)收集后及時將收集容器復位,保持收集容器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四)收運餐廚垃圾的容器和車輛,應當保持密閉和整潔,并噴涂統一的標識標志;

(五)確保行駛、裝卸計量系統正常運行,定期進行檢驗、校對,應當接受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

(六)將餐廚垃圾運送至具有許可資質的處置單位,不得擅自傾倒、填埋、買賣、處置;

(七)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臺賬制度,真實、完整記錄餐廚垃圾的來源、數量、去向等情況;

(八)制定餐廚垃圾收運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采用的技術、工藝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工藝運行、設備管理、環境監測、安全生產、計量統計等方面的管理制度,能夠保證設施設備持續穩定運行;

(四)具有可行的廢水、廢氣、廢渣處理技術和達標排放的能力,并按規定安裝使用管理信息系統等相關設施設備; (五)制定有控制污染和突發事件的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對不能進行資源化利用的餐廚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并達到排放標準;

(三)適用微生物菌劑處理餐廚垃圾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實現資源化再利用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要求;

(五)按照要求進行環境影響檢測,定期對餐廚垃圾處置設施的性能和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六)建立餐廚垃圾處置臺賬制度,定期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垃圾處置的來源、數量、去向資料;

(七)制定餐廚垃圾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送備案;

(八)設施設備停產、檢修需要中斷作業的,應當提前十五日書面向所在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九)不得拒絕收運單位交付的餐廚垃圾;

(十)不得將收運的餐廚垃圾未經處理,直接填埋、或者提供養殖企業和個人;

(十一)按照規定設立安全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安全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二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實行交付確認、報送備案制度。

交付確認、報送備案具體制度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以餐廚垃圾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養殖畜禽;

(三)利用廢棄食用油脂生產食用油;

(四)擅自掏撈餐廚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廚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市餐廚垃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餐廚垃圾日常監督管理;監督落實本轄區內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收運單位收運協議簽訂執行、處置單位規范處置情況。

市場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食品生產環節、流通環節和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進行食品生產的違法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查處餐廚垃圾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利用等相關活動中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農牧主管部門負責對畜禽養殖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畜禽的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負責依法查處生產經營利用餐廚垃圾加工的油脂,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財政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財政資金的績效評價。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根據餐廚垃圾管理工作需要組織相關部門聯合執法。

第十五條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需要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停業或歇業。

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在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停業或者歇業前,落實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十日前向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手續。準予延續經營的,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向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單位重新核發特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的主管部門可以撤銷經營許可: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許可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十八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單位應當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注銷許可證的申請,交回許可證書;原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公告其許可證書作廢:

(一)許可事項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期的;

(二)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

第十九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應急機制。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無法正常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有關單位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第二十條餐飲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建設標準,規范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產生的技術和方法,并將餐廚垃圾管理納入餐飲企業等級評定和誠信管理范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無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三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建立臺賬,或者未如實登記餐廚垃圾產生種類、數量、流向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垃圾單獨收集或者密閉存放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溝渠、公共廁所等地方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由無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和處置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將餐廚垃圾隨意傾倒、拋撒、丟棄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收運單位未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及規定時間、地點收運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建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臺賬,或者未按規定期限保存臺賬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收運單位丟棄、遺撒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垃圾交給無餐廚垃圾處置特許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處置單位未按規定時間和要求接收餐廚垃圾,未按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垃圾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收運單位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處置單位未經批準停業、歇業的,由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市、縣(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餐廚垃圾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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