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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10-09


(2019年4月25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0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四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六章 減量與循環利用 

  第七章 促進與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改善人居環境,節約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的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減量和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的規劃與建設、促進與監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建筑垃圾、園林綠化垃圾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 

  第三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政府主導、全民參與、城鄉統籌、屬地管理的原則,按照循序漸進、分步實施的步驟推進,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工作目標,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推進分類投放,促進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的產業化發展。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城市管理委員會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的重大事項進行組織、協調和指導。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商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有害垃圾的運輸、處置進行監管。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教育、交通運輸、市場監管、文廣旅游、農業農村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指導工作,配合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動員、督促村(居)民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投資補助、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九條 鼓勵運用科技手段,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管理運行的智能化水平。 

  鼓勵引進、研發、應用能夠促進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處理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裝備。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回收利用、無害化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規劃和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示。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可回收物分揀中心、有害垃圾分揀場所等轉運設施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可回收物分揀中心、有害垃圾分揀場所等轉運設施和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并根據生活垃圾分類要求更新、改造已有的生活垃圾轉運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和規范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配套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項目分期建設的,本期的配套分類收集設施應當與本期工程同時交付使用。 

  建設工程竣工后,配套分類收集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設施不符合標準和規范的,應當予以改造。居民住宅區生活垃圾收集設施的改造由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生活垃圾分類專項規劃確定的轉運、處置設施的建設用地,也不得改變其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轉運和處置設施。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進行分類。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根據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實際,制定實施方案;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商務、生態環境等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按照以下要求設置: 

  (一)集中供餐單位、賓館、飯店和集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設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居民區、農村居民點、非集中供餐單位設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有條件的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設置收集容器; 

  (三)廣場、道路等開放型公共場所設置可回收物、易腐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勵根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種類和處置利用需要,細化設置收集容器。 

  第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設置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類別、規格、標識、顏色等應當統一規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識。 

  第十九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單位、個人是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責任主體,應當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履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等義務。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投放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將不同類別的生活垃圾分別投放到相應標識的收集容器。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物業服務合同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等單位自行管理的辦公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 

  (二)集貿市場、商場、賓館、酒店、娛樂場所、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站場、文化場館、體育場館、公園、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建設單位為責任人; 

  (五)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所有權人或者其他實際管理人為責任人。 

  按照上述規定,不能確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點、投放方式、投放時間等;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 

  (三)依據生活垃圾分類設施配置規范,合理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容器; 

  (四)指導、監督責任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五)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運輸單位。 

  第二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可以聘請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指導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的培訓,提高生活垃圾分類指導員的業務能力。 

  第二十三條 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可以堆放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指定的場所,也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或者環衛作業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第四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經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定期定點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每天定時收集。 

  第二十五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經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列入國家危險廢物目錄的有害垃圾分類收集后,按照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第二十六條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運輸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許可。 

  第二十七條 農村居民點生活垃圾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系統。 

  人口分散的農村的生活垃圾無法納入城市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系統的,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礎上,可以因地制宜就近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市、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合理確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作業時間和運輸路線,避免噪音擾民,與其他社會車輛錯峰運行。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 

  (二)使用密閉的運輸工具,標示明顯的分類收集、運輸標識,安裝車載衛星定位系統,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觀整潔; 

  (三)收集、運輸生活垃圾后,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掃作業場地;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五)將生活垃圾及時運送至指定的轉運或者處置場所; 

  (六)建立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每月向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備; 

  (七)有關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章 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禁止將已經分類運輸的生活垃圾混合處置。 

  第三十二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生活垃圾的成分、物化特性,結合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產能狀態以及安全性、經濟性,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處置。 

  第三十三條 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由依法取得相應許可的單位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大型農貿市場、果蔬批發市場、蔬菜基地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可以自建小型易腐垃圾處理設施,就地處理易腐垃圾;未建設的,應當委托集中處理。 

  第三十五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管理、操作人員; 

  (二)配備污染物治理設施并保持其正常運行,按照規定及時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噪聲等,防止對周邊環境造成污染; 

  (三)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系統和超標報警裝置,在線監測系統應當與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生態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監管系統聯網,并及時報送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 

  (四)建立環境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開年度環境報告書、生活垃圾處置設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監測等信息; 

  (五)做好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的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狀況良好,外觀整潔; 

  (六)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安全設施,確保處置設施安全穩定運行; 

  (七)建立管理臺賬,對每日接收和處置的生活垃圾進行計量,按照要求將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八)有關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其他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運輸單位進行分揀;生活垃圾運輸單位不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可以拒絕接收,并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生活垃圾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健全應急機制。 

  生活垃圾分類處置單位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處置應急方案,并報所在地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減量與循環利用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各類廢棄物減量機制,鼓勵單位和個人在生產、生活中減少生活垃圾的產生,促進資源節約。 

  第三十九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實施綠色辦公,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 

  鼓勵單位和個人減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四十條 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省、市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包裝性廢物的產生;對列入國家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和包裝物按照規定進行回收。 

  第四十一條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設置醒目標識,提示消費者合理消費,適量點餐。 

  第四十二條 農業農村、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采取措施加強對農產品產地、集貿市場和超市等的管理,引導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 

  第四十三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快遞企業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使用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四條 鼓勵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居民區、商場、超市、便利店等設置便民回收網點,建立預約回收平臺,公開交易目錄及價格,開展定點回收和上門回收等服務。

 

第七章 促進與監督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中小學、大中專院校應當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普及教育。 

  幼兒園應當開展生活垃圾種類識別、收集容器標識等常識教育,培養學齡前兒童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習慣;中小學、大中專院校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教育,增強學生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識。 

  第四十六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納入本單位職工日常教育管理內容。 

  第四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居民分類投放,指導、督促保潔人員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第四十八條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規范,開展本行業內的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引導、督促會員遵守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鼓勵社會公益組織、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宣傳、引導、示范等,對收集、運輸、處置環節進行監督。 

  第五十條 報刊、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門戶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宣傳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戶外廣告牌、電子廣告屏、公交候車亭、公共汽車和軌道交通車輛以及建設工地圍擋,應當按照規定刊播、展示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公益廣告。 

  第五十一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再利用和資源化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企業的扶持政策,引導、支持企業充分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激勵機制,通過積分兌換等方式促進和引導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的綜合考核制度,并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機關績效管理和作風建設綜合考評。 

  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相關情況納入評選、推薦標準。 

  第五十三條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和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單位,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個人,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未按照規定設置符合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將分類后的生活垃圾移交不符合要求的單位收集、運輸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將已經分類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和作業人員的; 

  (二)運輸工具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三)未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復位,清掃作業場地的; 

  (四)未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按照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相關規定,應當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 環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鉛酸蓄電池、鎳鎘電池、氧化汞電池、紐扣電池、廢電路板、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相紙等; 

  可回收物,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舊電器電子產品、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玻璃等; 

  易腐垃圾,包括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餐廚垃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廚余垃圾,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活動中產生的有機垃圾等。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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