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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08-07

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

2017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5號)


《甘肅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條例》已由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17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農村生活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或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第三條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因地制宜、注重長效、綜合利用、統籌推進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目標,統籌設施規劃布局,制定促進農村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措施,加大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資金投入。

  縣級人民政府是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責任主體。

  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轄區內農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農牧、商務、衛生和計劃生育、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林業、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通過制定村規民約、簽訂責任書等方式,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等工作,督促村莊內的單位和個人做好村莊保潔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倡導綠色、文明、健康生活方式,培育示范典型,對文明農戶、衛生家庭、美麗庭院和美麗鄉村示范村等予以表彰獎勵。

  廣播電視、報紙雜志、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宣傳。

  村民委員會應當利用村廣播室、文化活動室、道德講堂、黑板報、村務宣傳欄等載體,采取村民喜聞樂見的形式,宣傳垃圾分類知識、環境保護義務、先進典型事跡等。

  農村中小學、幼兒園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特點,經常性地開展衛生常識、垃圾減量分類知識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二章 規劃編制與設施建設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治理專項規劃或者實施方案,并與改善農村人居環境、農村環境整治規劃相銜接。

  編制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應當征求相關部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

  第十條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設備和場所的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遷移、改建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設備和場所。

  第十一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場所的選址,應當符合鄉鎮總體規劃、環境衛生專業規劃,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場污染控制標準》《生活垃圾焚燒污染控制標準》等規定和要求,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布局,不得在以下區域選址:

  (一)水源地附近;

  (二)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三)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


  第三章 清掃、分類與投放

  第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清理實行責任人制度。

  村民住宅房前屋后的垃圾,村民或者使用者為責任人。

  村民住宅小區的垃圾,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沒有實行物業企業管理的,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村莊內的道路、河道、水渠、文化廣場等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筑的垃圾,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場所的垃圾,其單位為責任人。

  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商場商鋪、餐飲服務等經營場所的垃圾,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田間地頭的垃圾,土地經營者為責任人。

  不能明確垃圾管理責任人的,由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責任人。

  第十三條農村生活垃圾分為以下四類:

  (一)易腐垃圾,包括餐廚垃圾、廢棄蔬菜、腐爛瓜果、落葉、糞便等;

  (二)可回收利用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舊紡織物、廢金屬、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和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三)有害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熒光燈管、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和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和消毒劑及其包裝物等;

  (四)除上述三項之外的其他垃圾。

  第十四條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責任人應當及時清掃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保持生活環境衛生整潔,并按要求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房、垃圾桶(箱)等收集點。

  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點的垃圾房、垃圾桶(箱)應當按照垃圾分類要求,標明易識標記。

  第十五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村莊保潔制度。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莊作業半徑、勞動強度等實際情況,合理配置保潔員,并將保潔員的使用情況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每個自然村應當至少配備一名保潔員。保潔員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采用競聘、選派、推舉等方式聘用,并按照聘用合同約定獲取勞動報酬,其主要職責是:

  (一)公共區域和公共建筑的清掃保潔;

  (二)垃圾收集、分類、回收和清運;

  (三)保潔設施、設備的日常維護;

  (四)宣傳環境衛生和保潔知識;

  (五)制止、舉報影響村莊環境衛生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村民開展公共區域衛生整治和公益衛生活動,重點清理道路、河道、溝渠和河流、池塘等水體堆棄的陳年垃圾,保持村莊公共區域衛生整潔。


  第四章 收集、運輸與處理

  第十六條保潔員負責村莊內收集點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運輸。單位負責其責任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的收集和運輸。

  收集、運輸垃圾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收集,并將其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

  (二)在運輸過程中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不得丟棄、揚撒、遺漏垃圾;

  (三)規范收集、運輸方式,不得混合收運已分類的垃圾。

  第十七條禁止單位和個人將農村生活垃圾丟棄、揚撒、傾倒、堆放在以下區域:

  (一)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圍內和橋梁、涵洞兩側;

  (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

  (三)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

  (四)其他非指定的地點。

  第十八條農村生活垃圾應當就近就地減量分類處理。

  易腐垃圾應當就近就地堆肥,發展生物質能源或者集中進行無害化焚燒。

  可回收利用垃圾交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個人回收。

  有害垃圾應當送交取得危險廢物處理許可證的單位專門處理。

  其他垃圾應當采取無害化焚燒、衛生填埋等方式處理。

  鼓勵利用生化技術、焚燒發電等方式,綜合處理農村生活垃圾。

  第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條件、地理位置和處理能力,確定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模式,采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提高生活垃圾收集利用水平。

  城鄉結合部或者列入小城鎮規劃建設村莊的生活垃圾,納入城市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系統。

  人口密集、交通便利村莊的生活垃圾,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偏遠地區或者人口分散村莊的生活垃圾,采取衛生填埋、堆肥等無害化方式就近就地處理。不具備處理條件的,應當妥善儲存、定期運輸到指定的垃圾處理場所或者轉運站集中處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加強再生資源回收服務與管理。

  第二十一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執行垃圾處理的技術規范、操作規程和污染控制標準,建立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經費給予適當補助。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治理費用納入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通過一事一議的方式,可以組織村民投工投勞開展公共區域環境衛生保潔;也可以向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收取環境衛生保潔費,專門用于公共區域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工作。

  環境衛生保潔費收取的標準和方式等,由村民委員會與產生農村生活垃圾的單位、農村經濟組織或者經營者協商確定。

  環境衛生保潔費由村民委員會統一管理,其使用情況接受鄉鎮人民政府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設施的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城鄉規劃年度實施計劃。

  農村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五條社會資本參與農村生活垃圾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運營、管理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

  鼓勵企業和村民自愿出資承擔農村生活垃圾日常保潔工作。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建立相應的科技推廣服務體系,推廣先進適用的垃圾綜合利用和集中處理技術。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崗位技能培訓。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的人員和保潔員進行教育培訓,提供必要的勞動保護條件,定期組織職業健康體檢,保障從業人員健康和安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機制,將農村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納入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年度目標責任進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和人員實施農村生活垃圾管理聯合執法。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日常巡查機制,發現問題及時處理,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依法履行環境衛生保潔義務。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社會監督機制,公開監督舉報電話、網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農村生活垃圾設施建設、維護以及垃圾投放、收集、運輸、處理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和不遵守村規民約的行為進行舉報。監督管理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項目未納入專項規劃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關閉、拆除垃圾處理設施的;

  (四)挪用農村生活垃圾管理經費的。

  第三十一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及時清掃分類投放或者隨意丟棄、拋撒、傾倒、堆放、焚燒垃圾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時收集、運輸垃圾或者在收集、運輸垃圾過程中未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丟棄、揚撒、遺漏垃圾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農村生活垃圾處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農村生活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擅自拆除、停用和侵占、遷移、改建農村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理設施設備和場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路路面、公路用地范圍內、橋梁和涵洞兩側,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以及其他非指定的地點堆放、填埋、焚燒垃圾,造成損壞、污染,影響公路暢通和線路安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直接向溝渠、池塘、河流、湖泊、水庫等水體傾倒垃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處理有害垃圾、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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