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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4月10 曰昆明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王喜良
2019年5月18曰
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餐飲業造成的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的食堂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飲業,是指以從事飲食烹飪加工和消費服務經營活動為主的行業。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考核、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并將所需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涉及餐飲業污水、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等排放、收集、處置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管理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經營者的工商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建立餐飲業經營者的數據清單和動態管理數據庫。
城鎮排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餐飲業排水許可管理,并建立檢查記錄檔案。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業生活垃圾、餐廚廢棄物的監督管理,對違法占道經營依法進行處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餐飲業經營者是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要求開展污染治理工作,并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餐飲業產生的環境污染行為,向有關部門進行舉報。
第八條 嚴禁在下列區域或者場所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等污染的餐飲業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
(四)博物館、圖書館、檔案館、展覽館等的主體建筑;
(五)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出入滇池河道管理范圍內的船舶、船塢等水上設施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的禁建區。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業項目,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在餐館建成并投入經營活動前,登錄環境影響評價登記表網上備案系統,如實填報并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投入經營活動前經營者、經營項目、經營面積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對其填報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餐飲業經營者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應當按技術規范建設相應的隔油、隔渣等預處理設施,并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城鎮排水設施未覆蓋的區域,應當自建污水處理設施,符合國家和地方污水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餐飲業經營者對污水(預)處理設施定期清疏、維護,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餐飲業經營者排放油煙、廢氣的,應當按規范設置集氣罩、排風管道和排風機,并采取安裝油煙凈化設施等措施,達到國家和地方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嚴禁未通過專用煙道、油煙凈化設施排放油煙,嚴禁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放油煙。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采取隔聲、降噪等措施,保證噪聲排放和振動控制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按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取得許可權的單位處理,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定點存放、日產日清。
第十四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定期清洗維護污染防治設施、設備,并建立維護臺賬,確保污染治理設施、設備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設備。
第十五條 嚴禁在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第十六條 餐飲業經營者應當優先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禁止使用重油、燃煤、各種可燃廢物等高污染燃料及其爐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備案,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時弄虛作假,致使備案內容失實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將該單位違反承諾情況記入其環境信用記錄,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或者未采取其它油煙凈化措施,超標排放油煙污染物的,由縣(市、區)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對個人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9年6月20日起施行。昆明市人民政府2003年10月29日公布的《昆明市餐飲業環境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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