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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07-05


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條例》于2016年8月19日銀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1月3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12月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高生活垃圾資源化、無害化處理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視為生活垃圾的固體廢物。

  危險廢物、醫療廢物、餐廚垃圾、建筑垃圾、糞便、動物尸骸、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廢棄物、綠化垃圾等廢棄物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其他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全民參與、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五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回收利用、設施建設和管理運營等政策措施,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中的重大事項。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

  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監督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報刊、廣播、電視和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適時普及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增強公眾的生活垃圾分類意識。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生活垃圾集中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對公眾開放,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宣傳教育基地。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小學校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的普及和宣傳。

  第八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經費用于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回收利用的技術創新以及有關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并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活動。

  第九條 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和取得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應當建立獎勵、積分等機制,鼓勵居民和單位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智慧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建設項目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新建商品房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設置位置、功能等內容。

  第十三條 機場、火車站、汽車站、商場、公園、廣場、體育等公共場所,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三章 分類與管理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布本市生活垃圾的分類方法、分類指南。

  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和公布本區域內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實施細則等。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所在區域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制定符合本轄區的生活垃圾分類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實行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駐銀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由各單位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

  (二)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且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

  (四)機場、客運站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六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分類收集、貯存生活垃圾;

  (五)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的生活垃圾的行為;

  (六)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告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家具、廢棄電器電子產品等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大件垃圾,應當預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或者收運服務單位上門收集。

  第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資源垃圾目錄,將回收統計數據納入生活垃圾統計內容。

  第二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范圍內,公示可回收物目錄,公布回收價格及服務電話;

  (二)根據可回收物目錄,擴大收集渠道,做到應收盡收;

  (三)配備相應的貯存設施設備,不同種類的物品應當分類貯存;

  (四)消防、環境保護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以及標準。

  實行清掃保潔衛生外包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或者物業管理示范項目、物業管理示范企業的評定中。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生活垃圾資源回收日,資源回收日各有關單位和職能機構應當組織宣傳活動并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條 鼓勵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生活垃圾中的廢塑料、廢玻璃、廢織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低附加值可回收物管理辦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農貿、果蔬市場、超市等產生的廚余垃圾以及尾菜等采用生化處理等技術就近就地或者集中處理。

  鼓勵開展農貿市場果蔬廢棄物、廚余廢棄物資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機肥應用。

  鼓勵社會組織、學校和個人開展舊家電、衣物、書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贈、交換以及其他資源循環利用的活動。


  第四章 分類收集與運輸處置

  第二十五條 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及處置管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六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第二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符合要求的收集設備以及人員,收集車輛有明顯的垃圾分類標識;

  (二)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遺撒;

  (四)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清理作業場地應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不得在人行道、綠地、休閑區等公共區域堆放、分揀生活垃圾;

  (七)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報告;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九)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并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十)國家、自治區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處置設施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運行和管理,年度檢修計劃應當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三)建立管理臺賬,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并將相關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四)做好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的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狀況良好、外觀整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項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從事生活垃圾回收經營活動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車次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八)、(九)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市、市轄區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賀蘭縣、永寧縣、靈武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資源垃圾,是指適宜回收和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紙類、塑料、金屬、玻璃和織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及其容器,廢水銀產品等;

  (三)廚余垃圾,是指家庭中產生的菜幫菜葉、瓜果皮核、剩菜剩飯、廢棄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四)一般垃圾(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以外的混雜、難以分類的生活垃圾,包括廢棄衛生巾、一次性紙尿布、餐巾紙、煙蒂、清掃渣土以及家庭產生的花草、落葉等。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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