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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9-06-08


(2015年7月1日大同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準)


大同市餐廚廢棄物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餐廚廢棄物管理,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促進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保障食品安全,根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餐廚廢棄物,是指從事食品加工、飲食服務、單位供餐、屠宰加工等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和經營活動中產生的食物殘渣殘液、過期食品、食品加工廢料和廢棄食用油脂等廢棄物。

前款所稱的廢棄食用油脂是指廢棄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餐廚廢棄物的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治理,實行屬地管理、統一收運、集中處置,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食藥監、環保、衛生、農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全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安排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建立激勵機制,拓寬投融資渠道,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投向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

第八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設施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驗收、運營管理應當遵守《餐廚垃圾處理技術規范》的規定。

第九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處置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在規定時限內向建設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項目檔案,同時報送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申報、收集和運輸

第十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實行申報制度。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每月5日前向所在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申報餐廚廢棄物產生的種類、數量和流向。

第十一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與取得特許經營權的收集運輸單位簽訂收運合同,同時向所在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標準和足夠數量的餐廚廢棄物收集容器;

(二)將餐廚廢棄物和非餐廚廢棄物分類單獨存放,按規定設置油水分離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設施;

(三)保證收集容器完好、封閉、整潔,并放置在便于裝運的位置;

(四)做到日產日清,在餐廚廢棄物產生二十四小時內,交付給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

(五)建立餐廚廢棄物排放登記臺賬。每日登記實際產生的種類、數量和流向等情況。

第十三條  餐廚廢棄物的產生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餐廚廢棄物裸露存放或者隨意傾倒、拋灑、丟棄;

(二)將餐廚廢棄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廁所或者溝渠、河道、水庫、湖泊;

(三)將餐廚廢棄物擅自處置重復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和處置;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實行特許經營。

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餐廚廢棄物的收集、運輸活動。

第十五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餐廚廢棄物專業收集、運輸單位,并與中標人簽訂收集、運輸服務協議。

第十六條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環境衛生作業標準和規范,在規定或者約定的時間內,及時收運餐廚廢棄物;

(二)將餐廚廢棄物按照規定的時間、路線,運送到特許經營的處置場所,不得交由企業或者個人用于食品生產或者作為畜禽飼料;

(三)用于收集、運輸餐廚廢棄物的容器和車輛,確保密閉和整潔,并噴涂統一的標識標志;

(四)在運輸過程中不得滴漏、拋撒和丟棄餐廚廢棄物;

(五)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運臺賬;

(六)未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第四章  處置

第十七條  餐廚廢棄物應當由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集中處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

第十八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餐廚廢棄物處置企業,并與其簽訂餐廚廢棄物處置合同。餐廚廢棄物處置合同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違約責任等內容。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家、省市規定的條件。

第十九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置的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餐廚廢棄物;

(二)生產的產品應當符合相關質量標準,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應當符合環保標準,防止二次污染;

(三)使用微生物菌劑處理方法處置餐廚廢棄物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

(四)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監測,對餐廚廢棄物處置設施、設備的環保指標進行檢測、評價,并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檢測、評價結果;

(五)禁止向食品類生產企業或者個人出售餐廚廢棄物及其加工物,禁止向畜禽養殖企業或者個人出售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

(六)建立餐廚廢棄物處置臺賬。

第二十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處理的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告,并提出處置方案,經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停業或者歇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對全市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健全日常的餐廚廢棄物監督管理制度,負責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申報登記、收集和運輸的相關數據統計、審核、確認、匯總和綜合分析等工作;推動、檢查本轄區內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與收運單位收運合同簽訂以及執行情況;向市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報送餐廚廢棄物的排放登記、收運、處置和監督管理情況;接受和處理相關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投訴。

第二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食品安全進行監測,及時發現、糾正違法和不當行為。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和利用等活動中的環境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超標排放油脂廢水等行為。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食用油的風險監測,完善檢測方法。

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利用餐廚廢棄物直接喂養畜禽的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打擊和取締利用餐廚廢棄物、廢棄食用油和下腳料提煉、加工“地溝油”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落實應急處理保障措施。

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廢棄物污染突發事件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分別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餐廚廢棄物產生、收集、運輸、處置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二)對餐廚廢棄物處置過程中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環境污染的行為,不及時采取監管措施的;

(三)對違反餐廚廢棄物處置規定的舉報、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第二十五條  餐廚廢棄物產生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臺賬,如實登記餐廚廢棄物產生數量、種類、流向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將餐廚廢棄物和非餐廚廢棄物分類單獨存放的,對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廢棄物隨意傾倒、拋灑、丟棄,以及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公共廁所或者溝渠、河道、水庫、湖泊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將餐廚廢棄物擅自處置重復利用或者交由未取得特許經營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特許經營許可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和處置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實行密閉化運輸,在運輸過程中滴漏、拋灑和丟棄餐廚廢棄物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建立餐廚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臺賬的,處以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餐廚廢棄物及其加工物交由食品類生產企業或者個人用于食品生產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廢棄物交由畜禽養殖企業或者個人作為畜禽飼料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 未經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停業、歇業的,對處置企業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收集、運輸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部門可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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