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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餐廚垃圾管理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餐廚垃圾管理,促進餐廚垃圾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維護環境衛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
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的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于餐廚垃圾管理和綜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工作機制,提高餐廚垃圾管理的科學化水平。
衢州綠色產業集聚區管委會、市西區管委會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的餐廚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餐廚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中的違法行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查處以餐廚垃圾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的違法行為。
環保、公安、發改、財政、規劃、經信、衛生、農業、水利、交通運輸、商務、旅游、教育、機關事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餐飲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推廣減少餐廚垃圾產生的技術和方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餐廚垃圾管理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綜合行政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等部門完善相關數據信息,建立餐廚垃圾管理綜合信息平臺,每季度將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的日常監督管理制度,負責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許可、備案和業務指導,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的考核辦法。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
第九條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確定小餐飲集中區域的餐廚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點。
第十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食品經營許可證時,應當告知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將餐廚垃圾單獨投放、交由收運單位統一收運,并在日常監管中進行督促。
第十一條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應當具備相應的條件。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特許經營等方式確定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置單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用改進加工工藝等方式,減少餐廚垃圾的產生量;
(二)按照標準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三)首次產生餐廚垃圾的,提前十日向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告知餐廚垃圾種類、數量和產生時間;終止產生餐廚垃圾的,提前五日向縣(市、區)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告知;
(四)按照與餐廚垃圾收運單位約定的位置、時間、頻次交付餐廚垃圾;
(五)將餐廚垃圾投入收運單位提供的專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閉及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餐廚垃圾產生和去向記錄臺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密閉存放餐廚垃圾;
(二)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
(三)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未密閉存放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餐廚垃圾收運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可追溯來源的餐廚垃圾專用收集容器,復位收集容器并保持清潔,協助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維護周邊環境衛生;
(二)運輸設備和收集容器外部標明單位名稱和專用標識;
(三)確保裝卸計量、運輸監管系統正常運行,并定期進行檢驗、校準,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四)與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約定收運的時間和頻次,至少每日收運一次;
(五)密閉化運輸餐廚垃圾;
(六)將餐廚垃圾運輸至處置場所,交由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七)每月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收運餐廚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資料;
(八)發現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投放的餐廚垃圾出現種類、數量、產生時間等異常情況,及時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收運單位未按約定的時間和頻次收運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未密閉化運輸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按規定運輸至處置場所交由處置單位進行處置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收運單位未按照要求報送資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餐廚垃圾處置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約定接收收運單位的餐廚垃圾;
(二)定期檢驗、校準計量系統,確保正常運行,并接受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三)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對餐廚垃圾進行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
(四)每月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處置餐廚垃圾的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資料;
(五)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未按規定對餐廚垃圾進行無害化和資源化處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置單位未按照要求報送資料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廢水、廢氣、廢渣的排放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十六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單位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
(二)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三)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后作為食用油銷售或者使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收運、處置餐廚垃圾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加工后作為食用油銷售或者使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十七條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運單位、處置單位在餐廚垃圾交付、收運、處置時應當對種類、數量予以相互確認,并建立相應記錄臺賬。
違反前款規定,餐廚垃圾產生單位不執行餐廚垃圾交付收運確認制度或者未建立相應記錄臺賬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收運單位、處置單位不執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交付確認制度或者未建立相應記錄臺賬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收運、處置單位應當制定餐廚垃圾污染環境的防范及處置預案,報縣(市、區)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備案。
收運單位、處置單位因設施檢修、更換等事由需要暫停收運、處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向確定其收運、處置資格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提交收運、處置應急處理方案。
收運單位、處置單位因突發事由暫停收運、處置的,應當即時向確定其收運、處置資格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違反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運單位、處置單位暫停收運、處置餐廚垃圾未報告或者未及時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收運、處置單位需終止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確定其收運、處置資格的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同意后辦理相關手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落實承接服務的企業和銜接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在餐廚垃圾管理工作中負有管理職責的政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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