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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餐廚垃圾管理,改善環境衛生,促進資源循環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市、鎮建成區,建成區以外的經濟開發區、產業園區、旅游景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規定區域內小餐飲、小食雜店、食品攤販產生的餐廚垃圾,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按照本辦法或者按照廚余垃圾進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餐廚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含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產生的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廢棄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動植物油脂和各類油水混合物。
第四條 餐廚垃圾管理應當遵循分級負責,屬地管理,單獨投放,統一收運與集中處置為主、自行收運與自行就地處置為輔的原則,實行餐廚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餐廚垃圾管理工作的領導,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省有關規定,協調推進和組織建設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和運行體系。
第六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餐廚垃圾管理工作。
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餐廚垃圾日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餐廚垃圾管理信息平臺(以下簡稱信息平臺),設置電子臺帳功能,采集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相關信息,歸集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相關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及其監督檢查、信用管理等信息,實現餐廚垃圾管理網絡化、精細化。
第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餐廚垃圾產生單位的數量、規模及其地域分布等實際,建立健全餐廚垃圾收運、處置運行體系。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實行收運、處置一體化經營服務,確保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能力與餐廚垃圾產生量相匹配。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約利用的原則,統籌規劃、協商確定區縣(市)之間餐廚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和收運體系的建設事宜以及相應的協作補償機制,實行跨行政區域協作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第九條 禁止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禁止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餐廚垃圾飼喂畜禽。
第十條 從事餐廚垃圾收運、處置活動應當具備國家、省規定的條件,取得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置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運、處置餐廚垃圾。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投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運、處置服務許可的決定,向中標人核發許可證;對從事餐廚垃圾處置活動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特許經營方式核發許可證。
實行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一體化經營服務的企業,應當遵守本辦法關于收運企業、處置企業的規定。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許可證的餐廚垃圾收運企業(以下簡稱收運企業)、餐廚垃圾處置企業(以下簡稱處置企業)簽訂收運、處置經營協議,并把收運、處置經營協議作為許可證的附件。
收運、處置經營協議,應當明確約定經營期限、服務標準、收運或者處置范圍、服務費用、相關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
收運、處置經營協議示范文本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餐廚垃圾自行收運、自行就地處置備案管理制度。
具備下列條件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后,可以自行收運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以下簡稱自行收運單位):
(一)自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全密閉車輛,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
(二)對餐廚垃圾進行固液分離和油水分離處理,并約定餐廚垃圾處置企業;
(三)通過信息平臺建立餐廚垃圾自行收運電子臺帳。
具備下列條件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可以自行就地處置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以下簡稱自行就地處置單位),并將處置方案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處置設備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二)處置場所和處置過程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三)確保設備、工藝、處置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四)通過信息平臺建立餐廚垃圾自行就地處置電子臺帳;
(五)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規范、公布餐廚垃圾收運車輛及容器外部的標示、標識的樣式、規格,由餐廚垃圾收運企業、自行收運單位負責制作。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運企業、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共同協商確定餐廚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
第十五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對餐廚垃圾進行固液分離和油水分離處理后,將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分別投入相應的收集容器,不得交由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收運或者處置。
城鎮排水設施覆蓋范圍內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將餐廚垃圾實施固液分離和油水分離處理產生的污水排入城鎮排水設施,并依法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排入城鎮排水設施的污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餐廚垃圾收運企業、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約定統一收運交接餐廚垃圾的時間、頻次。
實行統一收運的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和收運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頻次在餐廚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交接食物殘余、廢棄食用油脂,并對其數量和交接雙方的有關信息相互予以確認。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不得在餐廚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長時間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外部的清潔和餐廚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環境衛生的整潔。
第十七條 收運企業、自行收運單位,應當采取密閉化運輸的方式,將餐廚垃圾運輸到收運經營協議約定或者自行收運備案約定的處置企業進行處置,不得交由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個人進行處置。
處置企業應當與收運企業、自行收運單位對交接的食物殘余、廢棄食用油脂的來源、數量,以及交接雙方、收運車輛駕駛人等信息相互予以確認。
第十八條 處置企業、自行就地處置單位對餐廚垃圾進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工藝、材料及運行,應當符合餐廚垃圾處理技術規范和相關標準。采用微生物菌劑處置工藝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處置企業、自行就地處置單位處置餐廚垃圾時,產生的噪聲、排放的廢水和廢氣,以及廢渣的處理等應當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杜絕二次污染。
第十九條 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和自行收運單位、自行就地處置單位,因設施檢修、調整等事由暫停收運、處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報告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并提交收運、處置應急處理方案;因突發事由暫停收運、處置的,應當及時報告并采取應急處理措施。
收運企業、處置企業需要終止餐廚垃圾收運、處置的,應當按照收運、處置經營協議的約定辦理;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落實承接收運、處置的企業。
自行收運、自行就地處置單位需要終止餐廚垃圾自行收運、自行就地處置的,應當提前十五日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撤銷備案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交由收運企業進行收運。
第二十條 在餐廚垃圾收運、處置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收運過程中摻入水等液體或者混入非餐廚垃圾;
(二)擅自設置餐廚垃圾收運中轉、接駁站(點);
(三)自行收運、自行就地處置單位收運、處置非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
(四)法律、法規和《浙江省餐廚垃圾管理辦法》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一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和自行收運單位、自行就地處置單位,應當通過信息平臺建立電子臺帳,如實記錄投放、收運、處置食物殘余和廢棄食用油脂的來源、數量、去向等信息,并通過信息平臺上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餐廚垃圾產生單位應當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關于生活垃圾處理收費的規定,向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繳納與餐廚垃圾收運和處置相關費用。收取的費用統一上繳地方國庫。
自行收運單位、自行就地處置單位可以分別免繳餐廚垃圾收運或者收運和處置相關費用。
生活垃圾處理收費標準、計費、繳費方式等具體規定,由市、縣(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收運企業、處置企業實際的收運、處置量和收運、處置經營協議的約定,向收運企業、處置企業支付餐廚垃圾收運或者處置服務費。收運、處置服務費列入財政預算。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測算餐廚垃圾收運、處置運營成本,按照合理盈利的原則,確定收運、處置服務費支付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運用信息平臺,加強對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各環節的實時監控,監督收運、處置經營協議履行情況,依法查處違法行為,實施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措施。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查處處置企業、自行就地處置等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依法履行與餐廚垃圾管理相關單位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監督檢查中產生的信息,應當通過政務信息共享平臺與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實行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落實餐廚垃圾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加強對收集點或者收集場所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指導、督促餐廚垃圾產生單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發現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勸阻、制止,并及時報告有權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餐飲服務、環境衛生等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規范行業內餐廚垃圾投放、收運、處置活動,推廣餐廚垃圾源頭減量化方法,將餐廚垃圾管理納入行業激勵和誠信建設范圍。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環境保護、食品安全、市容和環境衛生、城鎮排水等法律、法規和《浙江省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自行收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未實行密閉運輸餐廚垃圾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將餐廚垃圾運輸到備案約定的處置企業處置,或者交由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個人處置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自行收運單位、自行就地處置單位暫停收運或者處置餐廚垃圾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告或者未采取應急處理措施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收運企業在收運過程中摻入水等液體或者混入非餐廚垃圾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收運企業擅自設置餐廚垃圾收運中轉、接駁站(點)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自行收運、自行就地處置單位收運、處置非本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餐廚垃圾產生單位、自行收運單位、自行就地處置單位未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帳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收運企業、處置企業未按照規定建立電子臺帳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食堂未按規定將餐廚垃圾交由收運企業統一收運,或者交由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個人收運、處置的,除依法給予處罰外,由有權機關追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餐廚垃圾管理辦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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